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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成诉被告张绍杰、王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成,张绍杰,王良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姚小成,男,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凡,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杰,女,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告王良喜,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姚小成与被告张绍杰、王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杰、王良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彼此之间相互信任,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王良喜开车到我家以他们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给我,后因为我资金不足,实际仅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时间为一星期,并将借款一事电话与被告张绍杰确认,还款时间到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按月利息2%计算24个月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杰、王良喜未作答辨。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绍杰是否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二、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元是通过银行卡取款交给被告的。被告张绍杰、王良喜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良喜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姚小成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整,用于周转,借期壹个礼拜,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到期还清”。应原告要求被告王良喜在借条上加写了借款人张绍杰姓名,后双方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县支行取款,因原告银行卡内不足30000元,原告取了20000元给被告王良喜,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款,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还所欠借款20000及逾期利息9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针对焦点之一,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张绍杰与被告王良喜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张绍杰与被告王良喜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之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生效,除了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要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有被告王良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取款给被告王良喜时银行取款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据印证了原告与被告王良喜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王良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良喜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时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逾期利息为:20000元6%/年2年=2400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良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归还原告姚小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二、驳回原告姚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良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得斌审 判 员  贾 丽人民陪审员  张友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