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大金与季家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金,季家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371号原告胡大金,男,汉族,1962年3月4日生,被告季家运,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生。原告胡大金诉被告季家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家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金诉称:2014年2月至10月份,我在被告季家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资6230元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份,原告陈恩发在被告季家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工资6230元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季家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大斤工资6230元整,欠款人季家运,2015年3月10号付清”,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季家运雇请原告务工,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款的欠条,因此应当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家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胡大金工资款6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季家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