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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保艳、王彦德诉被告丁志超、洪纯洁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保艳,王彦德,丁志超,洪纯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118号原告崔保艳。原告王彦德(与原告崔保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志超。被告洪纯洁(与被告丁志超系夫妻关系,未出庭)。原告崔保艳、王彦德与被告丁志超、洪纯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保艳、王彦德,被告丁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纯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10日,用被告丁志超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半年,每半年付利息。至2014年5月9日,二被告未再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5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证明二被告借款1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1.5%。3、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证明二被告用房产做抵押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4、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给付至2014年5月9日。被告丁志超辩称,欠款属实,实际钱当时是我一个朋友王红军做买卖,跟我说让我用我的房子做抵押,给他贷点款,并承诺半年左右还款。我用我的房产做的抵押,钱实际上是让王红军用了,我没用这笔钱。2015年年末,我和原告才见两次面,以前我们不认识,因为以前的利息都是原告找王红军要的。被告丁志超所举证据:1、借据二份复印件,证明王洪军借款130000.00元。2、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1.5%。被告洪纯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纯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丁志超、洪纯洁在原告崔保艳、王彦德处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月利率1.5%。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将位于本市桃南街房籍号X-XXXXXX-XXX-XXXXXX的住宅抵押给二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扣除六个月利息144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145600.00元。至2014年5月9日二原告收取二被告利息72000.00元,均为预先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利率的约定:至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偿还利息应为13104.00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440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后余1296.00元应当冲抵本金。截止至2012年5月9日,二被告欠本金144304.00元;至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应支付本金144304.00元的利息12987.36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440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后余1412.64元应当冲抵本金。截止至2012年11月9日,二被告欠本金142891.36元;至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应支付本金142891.36元的利息12860.22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440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后余1539.78元应当冲抵本金。截止至2013年5月9日,二被告欠本金141351.58元;至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应支付本金141351.58元的利息12721.64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440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后余1678.36元应当冲抵本金。截止至2013年11月9日,二被告欠本金139673.22元;至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应支付本金139673.22元的利息12570.59元,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14400.00元,扣除应支付利息后余1829.41元应当冲抵本金。截止至2014年5月9日,二被告欠本金137843.81元。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二原告出借给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45600.00元。每六个月给付利息的余额应冲抵本金。截止至2014年5月9日,二被告欠本金137843.81元。至二原告诉至本院时止,二被告尚应支付利息43214.03元。被告将所借款项出借他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超、洪纯洁偿还原告崔保艳、王彦德借款本金137843.81元,利息43214.03元,本息合计18105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案件受理费3921.00元由被告丁志超、洪纯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龙万艳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