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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蔚应和土地承包经营户与瞿贤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蔚应和土地承包经营户,瞿贤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蔚应和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蔚应和,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蔚应海,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贤成。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之新。上诉人蔚应和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蔚应和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应和户原审诉称:1995年,肥西县高刘镇长岗乡大窑村进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我户承包了四个人土地(瞿贤成已经返还了一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与发包方大窑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权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户一直经营到2003年,由于进城打工,不能继续耕种,2003年将承包的土地委托瞿贤成代为承包经营,国家给予农村土地的各项补贴也由瞿贤成享受,2008年我户与瞿贤成商量想把土地收回自己耕种,但瞿贤成不予归还,我户为此多次催要,瞿贤成就是置之不理并且继续耕种,一直拖到2013年我户实在没有办法,万般无奈之下只好答应瞿贤成并与之签订协议,答应瞿贤成将所承包的土地平分,各自一半,总比瞿贤成一点土地不给的好,这样持续到2015年我户所在的村民组将村民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综上,从双方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明示经营权各半,实际是土地承包权转让,既然是转让就应该履行法定程序,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同时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协议自始无效理应归还我户三个人承包田并返还相关土地所带来的收益,同时协议也是在我户无奈不懂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严重损害了我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应的土地权益,该承包地对于我户来说是其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及安家立命的基础,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瞿贤成归还耕种我户三个人的承包田;3、瞿贤成返还2006年至2014年享受的国家给予农村土地的各项补贴共计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瞿贤成负担。瞿贤成原审辩称:1、2002年本人将户口迁入高刘镇长岗街道居委会金大郢村民组,2003年6、7月份依法承包了金大郢村民组发包的蔚应和户放弃自愿交回原集体组织的3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蔚应和户诉称的承包了其4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返还一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说法,而且本人是从金大郢村民组承包的土地,不是从蔚应和户手中承包的,故与蔚应和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2002年9月蔚应和户已经将户口迁入小庙镇五十墩村大竹园村民组成为其集体组织成员,而且是蔚应和户主动放弃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自愿交回金大郢村民组,而非蔚应和户诉称的由于进城打工不能继续耕种,2003年将承包的土地委托本人代为承包经营等等;3、2013年5月11日蔚应和户与本人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和村民组主持下调解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蔚应和户诉称的在没有办法万般无奈下只好答应签订的,同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蔚应和户与本人之间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义务,且经过了一年申请撤销权期限,蔚应和户诉求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驳回蔚应和户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蔚应和户1995年承包了原肥西县长岗乡大窑村金大郢组4.8亩土地并获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证书,2002年蔚应和户代表人蔚应和将户籍迁入小庙镇五十墩社区大竹园村民组,在该村民组未分配承包土地,在迁出户口时,蔚应和户代表人蔚应和向村民组出具一份申明,该申明载明蔚应和户在金大郢村民组承包的四人份土地因户口迁往小庙镇五十墩村,原承包的四人份土地不再耕种,交给村民组统一安排。此后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接受瞿贤成户进入村民组落户同时“接蔚应和户四人户口”。此后双方发生矛盾,经现金大郢村民组所在村高刘社区宝教寺村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争议的三人份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各半,承包田的粮补、综补归瞿贤成用于补助其在接受蔚应和户承包田时承担的各项上缴和义务工;同时协议约定在土地流转前三人份田地仍然由瞿贤成耕种,水费等费用由瞿贤成负担,如果遇到国家征收或租用(包括土地流转)征地,租地补偿金由双方各半分配,协议还约定了协议截止期为2025年10月25日或村民组土地大调整、承包土地重新分配则协议中止。之后,双方再度发生争议,蔚应和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蔚应和户与瞿贤成之间达成的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首先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中有“三人承包田经营权由甲乙双方各半”,不论该涉及争议的土地在协议达成前承包经营权究竟归属蔚应和户还是瞿贤成,此协议实质上系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该协议内容系承包者合法权益行使,而非发包方村委会依其权利所进行的必须符合法定要件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调整;其次该协议通过法庭调查确认系在村委会主任的主持下达成的,且该协议原件尚保存在宝教寺村委会,故该流转内容经过了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5月11日达成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蔚应和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蔚应和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蔚应和户上诉称:1、我户与瞿贤成签订的所谓土地转让协议缺少有效要件,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37条的规定,且该协议也没有发包方同意并签字盖章,是无效协议。2、我户自愿交回承包地不等于交回了土地承包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户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瞿贤成承担。瞿贤成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蔚应和户已放弃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权依据原承包合同全部主张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蔚应和户代表人蔚应和于2013年5月11日在时任村委会主任主持下与瞿贤成签订《协议》,就瞿贤成之前耕种的原属蔚应和户承包的三人份承包地的经营权分配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为“双方各半”。该协议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且也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故该份协议确定的承包地经营权转让事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双方也就此予以实际履行。现蔚应和户主张该份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承包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蔚应和户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蔚应和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