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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相庄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方某某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52.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继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