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威宁县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元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元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971号原告威宁县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开发区向阳路。代码:05333871-8法定代表人李复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元德,男,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威宁县。原告威宁县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诉被告王元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租我公司位于威宁县火车站站前7号楼一层的商铺,欠租金68824元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王元德辩称:租用商铺的时候我交了一年的租金20648元,外加5000元的保证金,共计25648元,在营业期间商铺停水停电,生意不好,我一共就营业了两个月,根据合同14条的规定,我们的合同已经终止了,我不应再支付房租,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永诚公司与被告王元德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永诚公司将其位于威宁县火车站站前7号楼一层7-2-1-7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王元德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出现下列情况中的任何一项时,甲方即永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天数超过60日或累计达90日的;(2)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业的,或擅自中断、停止营业超过15日的。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王元德向原告公司交纳一年的租金20648元,保证金5000元,共计25648元。后因生意不好,被告在营业两个月以后即关门不再营业,也未继续交纳房租。现原告永诚公司以被告拖欠房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物业租赁合同书在卷互为印证,其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的天数超过60日或累计达90日,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开业、擅自中断、停止经营超过15日时,甲方即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营业了两个月后即不再营业,且在租期届满一年,即到2014年7月1日后,也未及时缴纳租金,原告永诚公司在被告王元德出现上述情况时租赁合同即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在租期届满的90日内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永诚公司已放弃追索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宁县永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