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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2民初133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农民。被告徐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徐某乙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又不能确定被告徐某乙其他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