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彭裕明、陆卫东与谷玉中、徐守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裕明,陆卫东,谷玉中,徐守杨,钱兆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裕明。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玉中。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守杨。原审原告陆卫东。原审被告钱兆中。上诉人彭裕明因与被上诉人谷玉中、徐守杨、原审原告陆卫东、原审被告钱兆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小区建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开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彭裕明、陆卫东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彭裕明、陆卫东;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彭裕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奕如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