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万成诉被告李学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成,李学善,张传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杨万成,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善,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传景,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杨万成与被告李学善、张传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亚楠,被告张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成诉称:2010年元月20号,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2010年3月9号,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2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我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景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被告李学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元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15年10月10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被告陈述,证明借款的事实。二、借条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善、张传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传景辩称其在两次借款中是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两次借款中身份为证明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所限,欠条的书写难免不规范,但基本常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辨别能力,借条上述书写姓名绝不是简单的签名,这种行为往往与法律责任相互关联。本案中被告张传景的签名行为因其不能证明其为见证人身份,且原告主张其为其中借款人之一,对此被告张传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李学善、张传景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与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且两份欠条上关于利息的记载情况均由原告单方记载,未有被告方的确认行为,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约定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学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善、张传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郭怀祥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