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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涂翠侠与靖昌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翠侠,靖昌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28号原告:涂翠侠,女,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靖昌京,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中路200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单位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单位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职员。原告涂翠侠与被告靖昌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翠侠诉称:2015年4月21日19时20分,靖昌京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涂翠侠,造成车辆损坏、涂翠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靖昌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翠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翠侠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4940.74元。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55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涂翠侠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保险卡,证明事故事实发生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2大庄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睢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收据15张,用药明细,徐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收据1张,药房收据2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32天,花费44940.743、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发票已经由法院归档由法院核实,证明伤残九级,三期时间,鉴定费3900元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误工费用5、交通费票据29张,交通费3000元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同时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请求扣除;3、原告诉求各项金额部分计算标准无事实法律依据;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计算书列表,证明我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判决时扣除。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3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待质证时陈述;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靖昌京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自行购买的药物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按法律规定承担。靖昌京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支付2000元没有票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对大庄卫生院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佐证,因该费用系涂翠侠受伤时的抢救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睢宁门诊收费发票号性别为男有异议,因该票据睢宁县人民医院已盖章更正,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购买白蛋白票据,三被告对有医院处方单认可,没有处方的有异议,因购买白蛋白票据均系在住院治疗期间,且为睢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是外购,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外购药票据,不能证明与治疗涂翠侠伤情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三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村委会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法人签字,只能支持部分误工,因涂翠侠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岁,误工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2000元。二、对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靖昌京所举证据,原告对收到2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19时20分,靖昌京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涂翠侠,造成车辆损坏、涂翠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靖昌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翠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翠侠受伤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44852.4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涂翠侠的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室出血;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右侧气胸,右侧4、5、6、7、8、9肋骨骨折,多发性损伤。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靖昌京支付医疗费2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涂翠侠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本院委托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对涂翠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结论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院委托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对涂翠侠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1、涂翠侠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涂翠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涂翠侠共支付评定费3565.4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涂翠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涂翠侠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涂翠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受财险宿州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人寿财险宿州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涂翠侠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涂翠侠的损失:医疗费44852.4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护理费6261.6元(6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731.2元(16年9916元/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65.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111970.6元。皖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靖昌京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翠侠各项损失60792.8元(已扣除垫付10000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翠侠各项损失30090元【(111970.6元-70792.8元-3565.4元鉴定费)80%】,靖昌京赔偿原告涂翠侠鉴定费损失2852.3元(3565.4元80%),因靖昌京已垫付22000元,靖昌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支付的19147.7元,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在向涂翠侠赔偿时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涂翠侠各项损失60792.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涂翠侠各项损失10942.3元(已扣除19147.7元);三、被告靖昌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靖昌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