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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邵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38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邵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泽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间多有争执,加之被告有酗酒和家暴倾向,原、被告从2006年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的扶养权,被告承担生活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邵某曾用名邵传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夫妻和好完全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