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志洪与肖水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水石,李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水石,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洪,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肖水石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水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肖水石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李志洪购买一批瓷砖价款23615.1元。被告肖水石已支付16285元。原告李志洪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水石立即偿还原告李志洪欠款人民币7330.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李志洪经营的万家建材店达成被告肖水石向原告李志洪购买各项建材的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李志洪以此向被告肖水石供货货款23615.1元,其间被告肖水石支付给原告李志洪部份货款16285元,被告肖水石对原告李志洪一审提供的《应收对账单》中的第四项80*80规格的瓷砖及第三十二项马桶提出异议,认为《应收对账单》中的第四项瓷砖的单价双方口头约定40元,而原告李志洪在结算时却按单价42元计算,第三十二项马桶是原告李志洪当时承诺要赠送给被告肖水石的,尚欠货款应减去1368元。但原告李志洪对被告肖水石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综上,原、被告对总货物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肖水石未对其主张举证证实,被告肖水石该辩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肖水石收取货物后,对拖欠的货款7330.1元,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水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李志洪货款人民币73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水石负担。宣判后,被告肖水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志洪购买的瓷砖,与被上诉人李志洪当面讲价后单价是40元,而被上诉人李志洪开出的发票单价竟是42元。另被上诉人李志洪因上诉人肖水石购买的货物多,承诺要赠送上诉人一副马桶,价值680元,不应计算在总货款中。但在结帐时被上诉人对瓷砖单价仍按42元计算,马桶680元也照算未少分文。原审对总货款的认定有误,上诉人肖水石已支付货款16285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志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瓷砖单价是多少?马桶是否李志洪赠送给肖水石,应否结算在结欠的总货款中?上诉人肖水石尚欠被上诉人李志洪的货款是多少?除此之外,双方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水石对被上诉人李志洪一审提供的《应收对账单》中其向被上诉人李志洪提取的货物的总数量不持异议,对《应收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应收对账单》可以证明上诉人肖水石与被上诉人李志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的总货款为23615.10元,上诉人肖水石已支付的货款为16285元,尚欠货款7330.1元的事实。上诉人肖水石主张《应收对账单》中第四项80*80规格的瓷砖的单价是40元且第三十二项马桶是被上诉人李志洪承诺赠送给上诉人肖水石的,但上诉人肖水石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肖水石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志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水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双英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