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成华、阮微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成华,阮微微,蔡正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709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珠伟。委托代理人:陈庆养。被告:薛成华。被告:阮微微。被告:蔡正旺。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诉被告薛成华、阮微微、蔡正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珠伟、被告薛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微微、蔡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薛成华与阮微微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薛成华、蔡正旺与原告下属金乡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苍农商银(金乡)保借字第861112014007889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薛成华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9.3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蔡正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薛成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薛成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薛成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并分别于同年11月14日、12月14日、2016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15000元、5000元,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0日扣款51.63元、0.0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8684.84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被告薛成华至今未还,被告蔡正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薛成华、阮微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5‰计算,扣除2015年9月10日已支付的利息51.6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4.025‰计算,扣除2015年9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0.04元);二、被告蔡正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薛成华尚欠利息11201.85元,其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原告苍南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薛成华、阮微微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薛成华、阮微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5.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明细、欠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欠息的情况。被告薛成华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成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阮微微、蔡正旺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阮微微、蔡正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薛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薛成华与阮微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农商银行下属金乡支行与被告薛成华、蔡正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乡支行系原告苍南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薛成华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薛成华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薛成华、阮微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微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薛成华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成华、阮微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蔡正旺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成华、阮微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成华、阮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未支付的利息为11201.85元;其余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025‰计算);二、蔡正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正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成华、阮微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薛成华、阮微微、蔡正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账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