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赵×帮助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马×(已起诉)实施撕毁肇事车辆的车贴、转移车内物品、抛车等毁灭证据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侦查工作。2016年1月5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