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刑初2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78年9月2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诉讼代理人刘正旭,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9年11月7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人马某丙,男,回族,生于1974年09月04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人马某丁,男,回族,生于1976年10月27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自诉人马某甲以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某甲以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在自愿基础上作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某甲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风贵审判员 葛红艳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