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崔丹川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丹川,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181号原告崔丹川。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化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万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丹川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丹川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化青、刘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崔丹川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该房屋。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逾期交房利息50000元及违约金39943.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对交房日期及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2、购房发票2张,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房款已经全部交齐。被告对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台镇××海庄园××楼××商品房××套,价款为1094340元,建筑面积为182.39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另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商品房。现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已付房款的利息,并按照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违约金10元及每日违约金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过低,本院亦不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情,原告损失宜按照本市津南区同期住宅房屋指导租金价格计算(2014年为12元/月/平方米,2015年为11元/月/平方米)为24440.2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24440.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丹川20**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24440.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崔丹川承担747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