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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文娟与王艳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娟,王艳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643号原告:王文娟。被告:王艳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娟与被告王艳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被告王艳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艳儒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六郎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停在十字街超市门口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文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娟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19.61元。2、护理费,护理人原告丈夫李建明,3500元/月÷30天×28天=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4、误工费,129元/天×130天=16800元。5、精神损失费15000元。6、交通费148.5元。7、拖车费175元。8、修车费315元。被告王艳儒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5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10分,被告王艳儒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六郎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停在十字街超市门口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文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文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娟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娟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共花去医疗费8913元,原告王文娟之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后反应、面部皮肤挫擦伤。原告王文娟及护理人李建明在辛集市玥辰皮件厂工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可辛集市第一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其他诊疗部门的不认可,无到其他医院治疗的相关医嘱,其他医院的治疗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外购药没有外购药的相关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辛集第一医院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28天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表和护理证明,因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未提交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在该单位工作,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无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护理费质证意见。精神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辛集市精神病医院的3张审查表、费用明细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费用中只认可交通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王艳儒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3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文娟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支持8913元,其他医疗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的28天,数额为100元/天×28天=2800元;因原告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3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应支持60天,数额为3500元/月÷30天×60天=7000元,护理期限应支持住院期间28天,数额为3500元/月÷30天×28天=326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12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未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不能确定其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文娟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8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误工费7000元;4、护理费3266元;5、交通费120元;6、拖车费175元,以上共计22274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被告王艳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2227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艳儒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王艳儒垫付款5500元-528元=4972元,应赔偿原告王文娟22274元-4972元=1730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2元。(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艳儒垫付款4972元。(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王艳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洋-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