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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民身份号码×××63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湛江。2015年5月1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被害人冯某的住宅内,盗得人民币200元、港币2000元、澳门币2200元及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15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在东升镇高沙社区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陆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被害人冯某200元、港币2000元、澳门币2200元及未能核价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袁小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