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200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月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庆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都江堰市联盟村对被告人王某驾驶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XXX**银灰色比亚轿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所有的黑色挎包内一橘红色礼品盒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包,并从驾驶座位处遮阳板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称量,上述12包冰毒共计净重12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指认物证照片,毒品收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达1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2克,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