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巩光辉与武丽苹、贾姗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丽苹,巩光辉,贾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丽苹。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光辉。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原审被告贾姗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武丽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丽苹委托的代理人孙志强,被上诉人巩光辉委托的代理人袁福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贾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23时08分,武丽苹驾驶冀E×××××出租车在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物美百货东侧路北机动车道停车打开车门时,与沿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冯萧)的巩光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巩光辉、冯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丽苹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停车、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三项违法行为与巩光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三项违法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严重程度相当。巩光辉与武丽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巩光辉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眶壁骨折;3、左侧视神经损伤;4、左侧上颌骨颧骨骨折;5、多发皮肤裂伤;6、左手第五掌骨及末节指骨骨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2日实际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0344元。外购药102.5元,无医嘱证明。冀E×××××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E×××××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贾姗姗,武丽苹系租用贾姗姗车辆,二人系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期间,武丽苹反诉称,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只提交了结算清单未提交修车发票;停运损失只提交了邢台市冀东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停运损失每天238元。原审认为,武丽苹驾驶机动车与巩光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巩光辉受伤,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光辉与武丽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E×××××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巩光辉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贾姗姗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理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尽管租赁合同约定由武丽苹负责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但对外不能免除贾姗姗的过错赔偿责任,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属于免责事由,故对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武丽苹与贾姗姗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冯潇预留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巩光辉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44元,另外购药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误工费2773.30元(2600元÷30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护理费3680元(3450元÷30天×32天);5、交通费199.50元,以上共计38596.8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巩光辉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52.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44元,由武丽苹按责任比例赔偿13472元(26944元×50%),贾姗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武丽苹所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应当正常赔付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武丽苹反诉主张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费用,其中车辆损失费用武丽苹提交的修理费用结算单显示送修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从时间上看不吻合且没有修车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故武丽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费用武丽苹提交了邢台市冀东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停运损失每天238元,该单位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该证明表述的内容,不予采纳。综上对武丽苹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武丽苹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贾姗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光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52.8元;二、被告武丽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光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72元,被告贾姗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巩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丽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武丽苹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武丽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称,一审没有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巩光辉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未依法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不予赔付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具有法律效力。发生事故时虽然未依法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但并不意味该机动车在安全技术性能上就不合格,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的车辆是否依法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乃至车辆安全性能是否合格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给予纠正,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巩光辉应予赔偿。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车辆修理单位提供的维修费用清单以及提供了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停运损失日标准的证明,上述损失应当得到支持。此外,上诉人取得了车辆维修发票及出租车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停运损失标准的新证据,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向巩光辉增加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7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巩光辉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费用合计478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巩光辉答辩主要称,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因无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维持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例与合同法相违背,不能因车辆未年检而免责。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邢台诚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发票金额为3758元;还提交了一份冀东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和邢台市出租车管理处联合出具关于停运损失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冀E×××××车辆每天营运损失238元/天,邢台市出租车管理处证明情况基本属实。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冀E×××××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驾驶该车上道行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公司免责,且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未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对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车损的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修理车辆的发票,结合其一审当中提交的维修结算清单,修车费用3758元应予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营运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对其造成的营运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巩光辉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未能证实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上诉人的车损3758元,被上诉人巩光辉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758元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50%承担即879元,巩光辉共计赔偿上诉人2879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光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652.8元;被告武丽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光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472元,被告贾姗姗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巩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丽苹的诉讼请求”三、巩光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武丽苹1758元;四、驳回武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丽苹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巩光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