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姣与李庆宝、宋广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姣,李庆宝,宋广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50号原告任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杰,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广斌。被告宋广斌,无职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408号。负责人王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姣与被告李庆宝、宋广斌、太平���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和被告宋广斌(兼被告李庆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姣诉称,2015年8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庆宝驾驶被告宋广斌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行驶至津南区津港公路29公里7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和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另,事故车辆津N×××××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863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164元(分四个区间:2015年8月18日至9月9日,咸水沽医院住院22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042.2元;2015年9月12日至9月26日,天津医院住院14天,聘用护工支付910元;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天津医院住院10天,聘用护工支付445元;2015年11月26日出院后3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784.8元)、误工费16103.4元(分两个区间:2015年8月18日至11月26日,三个月零8天,按月工资3000计算为10103.4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个月,数额为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460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扣除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最后赔偿数额为341070.7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的损��由被告李庆宝、宋广斌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宝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约18000元(其中14000元支付的住院押金,剩余的4000元左右垫付的急诊费用。我手中只有急诊的票据)。我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广斌辩称,我和被告李庆宝系夫妻关系。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天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28张(其中一张为外购药发票,一张为在处方签上打的白条),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住院病历4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5、住院费用清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护理费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数额。7、鉴定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8、司法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李庆宝、宋广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外购药、白条不认可,对其他的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咸水沽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指定医院的证明信,缺乏关��性。对天津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历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病历不认可,认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其病情基本稳定,无需二次住院治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意见同住院病历。对证据6中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不认可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庆宝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处方笺1张,以此证明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24.06元。2、书面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4000元。原告对被告李庆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称原告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没有指定医院的证明信,虽原告未提交咸水沽医院的指定医院证明信,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无需第二次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但经查住院病历,原告在天津医院第二住院治疗治疗的伤情均系交通事故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天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外购药发票由于没有提交相应的遗嘱,且白条的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外购药发票和白条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庆宝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宋广斌、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庆宝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港公路29公里700米右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中部撞上同向直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8日至9月1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4天、9月1日至9月9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9月12日至9月2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左肩袖损伤等。2016年3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双方就经济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事故车辆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庆宝、宋广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4000元(票据在原告处)、急诊医疗费3924.06元(票据在被告李庆宝处)。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庆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86397.31元,但其提交的外购药和白条未被本院采纳,扣除外购药和白条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5894.41元。由于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3924.06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89818.4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71894.41元,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了17924.0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原告主张6164元(分四个区间:2015年8月18日至9月9日,咸水沽医院住院22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042.2元;2015年9月12日至9月26日,天津医院住院14天,聘用护工支付910元;2015年11月16日至11月26日,天津医院住院10天,聘用护工支付445元;2015年11月26日出院后30天,按��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784.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误工费,原告主张16103.4元(分两个区间:2015年8月18日至11月26日,三个月零8天,按月工资3000计算为10103.4元;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个月,数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5个月零8天,但未提交其出院后需休假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天数为120天(含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1139.28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⑥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⑦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4606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32325.2元。⑧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⑨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9818.47元(原告自己支付了71894.41元,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92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164元、误工费11139.2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32325.2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60346.9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庆宝。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此次诉讼被告李庆宝、宋广斌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422.8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24.06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姣经济损失共计242422.8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李庆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24.06元。三、驳回原告任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李庆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