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执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劳庆勇、唐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劳庆勇,唐志群,刘家慧,陆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住所地灵山县。代表人李爱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青,该支行信贷部贷后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叶文强,该支行信贷部信贷员。被执行人劳庆勇,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唐志群(系被执行人劳庆勇的妻子),女,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刘家慧,男,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陆有军,男,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劳庆勇、唐志群、刘家慧、陆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灵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劳庆勇、唐志群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645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457.93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2015年6月1日,以后另计)、被执行人刘家慧、陆有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志群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有帐号为81×××06及账号为81×××91的账户存款,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有帐号为81×××30的账户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永福东支行有帐号为21×××14的账户存款及被执行人陆有军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有帐号为81×××30的帐户存款,可供执行。为确保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唐志群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帐号为81×××06及账号为81×××91的账户存款各在20000元的限额内,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唐志群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帐号为81×××30的账户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唐志群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永福东支行帐号为21×××14的账户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四、冻结被执行人陆有军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山信用社帐号为81×××30的帐户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诒恒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