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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锦伟、林玉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锦伟,林玉贤,王明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04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盛华,原告之石苍分社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功,原告之石苍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林锦伟,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玉贤,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王明堂,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锦伟、林玉贤、王明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伟、林玉贤、王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锦伟以购买木材为由,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利率11‰,由被告林玉贤、王明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林锦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林玉贤、王明堂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锦伟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6年1月9日为人民币14250元;2、被告林玉贤、王明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现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锦伟、林玉贤、王明堂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锦伟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间固定月利率11‰,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被告林玉贤、王明堂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锦伟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锦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林玉贤、王明堂并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各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锦伟、林玉贤、王明堂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锦伟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锦伟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玉贤、王明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经债权人主张权利后,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锦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锦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玉贤、王明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玉贤、王明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锦伟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林锦伟、林玉贤、王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