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明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20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全,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全与张廷政(已判决)、“华哥”(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市场“烤活鱼”小店喝酒时共谋到富大工业区管理处盗窃。当日凌晨4时许,趁着下雨,三人用雨伞作掩护挡住脸,一同进入富大工业区被害人黄某经营的雪漾服装加工厂,盗得14000元人民币和500元港币后逃离现场。三人逃至牛湖鳌湖老村的红绿灯处分赃,吴某全分得人民币2000元。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5年8月25日将吴某全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某全的家属赔偿了黄某人民币14500元,黄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全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 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