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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44号原告:赵松。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诉称,2016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驾驶本人名下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韩路西外环马驹桥南红绿灯200米处时,与田军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5713元,其中车辆损失170613元,公估费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其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对该车定损数额为9万元,与原告公估金额有差距。因为原告车辆为贷款车,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明,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赵松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90200元的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出具《委托授权支付赔款书》一份,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赵松领取。2016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赵松驾驶其名下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韩路西外环马驹桥南红绿灯200米处时,与田军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军无责任。2016年1月21日,原告赵松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确定损失合计170613元,其中更换配件158313元,维修工时158313元,残值估价2400元。原告赵松支出公估费5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其在接到原告赵松通知后到公估现场拍照核损,定损数额为9万元。原告赵松另提交修车费发票2张、汽车配件费发票2张,主张冀B×××××号车已修理完毕,其支出维修费用1734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松驾驶的冀B×××××号车与田军驾驶的冀B×××××号车行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该公司对该车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在承保范围内理赔。原告赵松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公估报告对车辆损失扣减残值过低,故本院按所换配件价格酌情扣减残值18997.56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154015.44元(158313元-18997.56元+147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原告赵松在车损公估前通知其到场定损,故对原告赵松主张的公估费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松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59115.44元(154015.44元+5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松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59115.44元;二、驳回原告赵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赵松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