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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范国兴与董某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兴,董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2号自诉人范国兴,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诽谤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冀津,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范国兴以被告人董某犯诽谤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范国兴的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冀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范国兴诉称,被告人董某系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村民。被告人2009年承租村集体所有吉祥旧机动车市场内餐厅,但长期拖欠租赁费10余万元,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后经村两委会决定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人主张权利,经审理被告人终审败诉。但被告人因拒不履行而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搬离承租房屋。由此被告人对自诉人产生不满并自2014年2月份多次采取书面举报、散发传单、在网上微信开设公众账号等方式,大肆恶意编造虚假内容侮辱诽谤自诉人。但经查,纪检部门、地方政府等相关部门调查已经作出反映内容不属实的调查结论。但被告人仍故意散布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侮辱自诉人。2015年6月,被告人在腾讯微信中设立公众账号“唐山南刘屯村那些事”并在其中于2015年7月6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7月24日,公然散布多篇题名为“唐山南刘屯村长范国兴—致广大村民一封信”、“唐山最牛B—南刘屯村长范国兴出大事了!!!!”等文章,公开捏造事实并采用“社会毒瘤”等侮辱性语言公然辱骂自诉人。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又公然实名以“唐山南刘屯村全体村民这回真急眼了!!!!!”为题,捏造事实采用“大硕鼠”等侮辱性语言恶意侮辱诽谤自诉人。在短短几天内的时间,相关文章点击率已经达十余万次,导致不明真相的村民、百姓纷纷转发,竞相谈论。在自诉人的住所地、工作单位产生恶劣影响,严重扰乱自诉人的正常生活、损害了自诉人的名誉,同时极大危害了当地社会秩序。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违法公布了自诉人的真实姓名同时捏造事实并以大量侮辱性语言贬低自诉人,对自诉人疯狂进行恶意侮辱和诽谤,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正常生活和个人名誉,情节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已经构成侮辱、诽谤罪。故自诉人依法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审查事实、公正裁决,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董某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费10万元,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董某承认自诉人所称微信公众号信息是其发布,但是认为发布信息是真实的,否认对自诉人构成诽谤。辩护人马冀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董某诽谤罪不能成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属于捏造事实,因此即便被告人董某发布的信息在互联网上的浏览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第一、被告人董某在互联网发布的文章内容与其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实名举报自诉人的违纪、违法行为内容相一致,相应机构正在核实调查当中,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尚未作出举报内容不属实的结论,与自诉人自诉状中所称不符,因此应待相应机构作出明确结论后才能判定被告人董某所发布言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第二、被告人董某在互联网发布的言论中关于自诉人违法处理村集体土地,侵害村民利益,完全是基于自诉人作为村主任、村党委书记后违法处理村集体事务(包括村集体土地征收、村财务不公开等),具有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不属于凭空捏造事实。首先,根据本案中庭审状况可以看出,自诉人作为村主任和村党委书记期间涉及处理了村内多宗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但这些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过程完全是在自诉人一手掌控下实施的,事前不公开、事中不讨论、事后不告知,自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的违法了我国《村民组织法》的相应规定,被告人在互联网言论中指控自诉人违法处理集体土地与自诉人的行为是相符的,客观的反映了村管理状况,不存在捏造的成分。其次,关于被告人在互联网言论中对于村集体土地价值的判断,是因自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处理村集体土地后,被告通过自诉人上任前与上任后同地段土地征收的价格对比而来,并不能因为被告人认为村集体土地价值远远超过了实际征收价格,就认定被告人的言论属于捏造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诽谤罪的犯罪构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董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系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民委员会主任兼党委书记。2009年11月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区分局与南刘屯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一)》,国家征收南刘屯村集体所有土地64.5255亩,补偿南刘屯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742.0433万元。2011年6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二)》,国家就征收的南刘屯村集体所有64.5255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南刘屯村419.4158万元。因对上述集体土地征收的过程及价格等相关事宜持有异议,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7月9日在腾讯微信创建公众号“唐山南刘屯那些事”,并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以《唐山南刘屯全体村民这回真急眼了!!!!!》为题发布帖文,称“2012年在未召开两委班子会,村民代表及村民未知情的情况下,被范国兴私自处理,64.55亩土地只卖了419万元”,“在2012年范国兴为了中饱私囊,不顾村民利益在该土地租赁期快到期的情况下,竟然私自以419万元低价处理,2.58亿=419万?其中私利不言而喻”,并用“盗窃村集体利益的大硕鼠”等侮辱性语言形容自诉人。该文章截至2015年12月31日,点击率已经达90855次。另查明,国家征收南刘屯村集体土地所补偿的742.0433万元及419.4158万元均足额存入南刘屯村民委员会账户中。中共路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针对被告人董某反映自诉人范国兴关于集体土地等违纪问题,经调查后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30日及8月25日对反映人就调查结论进行了回访,并未认定董某所反映的问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腾讯微信帖文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以公众号“唐山南刘屯那些事”发布题为《唐山南刘屯全体村民这回真急眼了!!!!!》的帖文,利用互联网散布不实信息;2、征收土地协议(一)、(二),证实被告人所称土地系政府依法征收;该宗土地的征收补偿价格为742.0433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419.4158万元;3、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及汇兑凭证,证实征收土地的相应补偿款项已经足额打入南刘屯村民委员会账户;4、中共路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及回访过程录音,证明董某曾信访反映范国兴处理集体土地等问题,纪委经核查后已回访告知董某;5、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2009年度第三十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地听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网帖所涉及土地征收价格为政府统一价格;6、南刘屯村两委会议记录,证实政府以11.5万元每亩的价格征收土地该村村委和党委成员曾开会讨论;7、刘屯派出所报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曾在公安机关承认自己通过微信三次举报过范国兴;8、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作出的唐公南(网安)远勘(2015)000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勘察记录光盘,2015年12月31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网安大队对董某在腾讯微信上的发帖内容、发布时间及文章点击量进行远程勘验,提取图片1个、全程屏幕录像文件1个,获取如下内容:文章《唐山南刘屯全体村民这回真急眼了!!!!!》发布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文章底部显示该文章被阅读90855次;9、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公众号创建者信息,证实公众号“唐山南刘屯村那些事”、“唐山南刘屯那些事”的创建信息。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董某承认微信公众号“唐山南刘屯那些事”是其创建,并在该公众号中发布《唐山南刘屯全体村民这回真急眼了!!!!!》,称文章内容都是真实的,范国兴私自出卖集体土地程序违法、未公开公示,村民不知情;11、依被告人董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民委员会、村党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该村两委成员名单。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凭其主观臆断认定自诉人私自低价处理集体土地,并捏造事实,使用贬损性语言,利用互联网发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达五千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予处罚。自诉人范国兴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诽谤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某要求南刘屯两委成员出庭作证及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经查,其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向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检举,应在相关机关作出明确结论后才能判定被告人言论是否失实的意见,经查,中共路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提交的纪检部门对其回访录音能够证实纪检部门并未认定被告人检举的问题,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互联网的言论是基于自诉人对村务不公开、不告知及违反土地征收程序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主张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费1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网络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自诉人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考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做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驳回自诉人范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