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淑平与曾永胜、柳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平,曾永胜,柳少军,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422号原告:王淑平,女,汉族,1955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永胜,男,汉族,196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梅,女,汉族,196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曾永胜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少军,男,汉族,1974年10月生于甘肃省庄浪县,初中文化,司机,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500000003830。负责人:杜进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宁朔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施俊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怡,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淑平与被告曾永胜、柳少军、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建忠、被告曾永胜及其诉讼代理人汤冬梅、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6.03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误工费21400元(107元/天×200天)、护理费12840元(10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含配件费1400元,共计104218.0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曾永胜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曾永胜驾驶其所有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83公里+670米路段处时,与迎面梁星斗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后,车辆失控,又与路右侧原告驾驶的”金玛”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曾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星斗、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曾永胜的×××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柳少军的×××号”金龙”牌客车在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原告王淑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经过,被告曾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星斗不负事故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青铜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8174.25元)、门诊发票3张(金额80.35元)、青铜峡市中医医院门诊发票16张(金额1234.43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张(金额417元);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门诊发票6张(金额1100元),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006.03元;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支出1000元;5.修理费通用定额发票14张、修理清单1张,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修理费支出1400元;6.交通费票据87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支出1000元。被告曾永胜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已垫付8300元,其中1637元是事发当天我垫付的门诊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过高;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原告称其丧失劳动能力与事实不符,原告可以从事一定的劳动。被告曾永胜向法庭提交门诊发票13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曾永胜垫付原告费用共计8167元。被告柳少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义务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撤销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的×××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只能在我公司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获得一定的赔偿。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适用2015年的计算标准;医疗费应凭据支付;原告事发时已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9年;护理费仅应支付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认可500元;修理费没有到保险公司定损,视为放弃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畴。被告曾永胜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因为涉案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没有先后顺序,超过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曾永胜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中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永胜、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青铜峡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对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铜峡市中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均是2016年之后的发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3.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三期”鉴定的资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4.对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定损;5.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过高,只认可5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造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等,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60岁,康复能力较差,加之中西医专业术语的差异,不排除原告脑供血不足和气血闭阻不通是此次事故造成的症状,故对青铜峡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的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姓名为”王淑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无该院的诊断证明为凭,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的门诊票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该”三期”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照意见;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交通费票据,无时间、地点记载,且连号,本院不予确认;发票号码为73745958的车票,始站灵武,终站小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王淑平和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被告曾永胜提交的门诊发票中”普济大药房”购药票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被告曾永胜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迎面行驶的梁星斗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后,车辆失控,又与路右侧原告驾驶的”金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星斗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3.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5.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6.腰椎体滑脱。出院医嘱:患肢继续制动,每2周复诊1次;据情指导功能锻炼;头部损伤症状至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我院随诊。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174.25元。被告曾永胜垫付原告门诊费1578.6元。原告后续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青铜峡市红十字医院、青铜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2404.78元。综上,原告医疗费支出12157.63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X(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永胜还曾给付原告现金6800元。另查明,被告曾永胜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梁星斗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柳少军,登记车主为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涉事车辆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曾永胜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曾永胜负担,梁星斗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柳少军、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永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星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15年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确定为12157.63元;残疾赔偿金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的恢复状况,误工时间确定为200天,以农业标准计算为98.21元/天,误工损失为19642元(200天×98.21元/天);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为60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04.88元/天计付,即6292.8元(60天×104.88元/天);营养费,认定为680元(34天×2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157.63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误工费19642元(200天×98.21元/天)、护理费6292.8元(60天×104.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1642.43元。被告人保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708.37元[10000元+(46570元+6292.8元+500元+19642元+1400元)×91%],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696.43元[1000元+(46570元+6292.8元+500元+19642元+1400元)×9%]。原告下剩医药费11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5237.63元,由被告曾永胜赔偿,被告曾永胜已给付原告8378.6元(6800元+1578.6元),原告须退还被告曾永胜314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77708.3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7696.4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被告曾永胜赔偿原告王淑平下剩医药费115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5237.63元,已付8378.6元,原告王淑平再退还被告曾永胜3140.9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曾永胜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原告王淑平负担288元,被告曾永胜负担2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韩永军代理审判员 柴少娟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