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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68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暗斌(受蒋某甲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受蒋某乙一般授权委托),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暗斌,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其与蒋某乙于1989年同居,后生一女取名蒋某丙,今年26岁。××××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蒋某乙控制其经济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双方已分居满2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蒋某甲表述愿意放弃财产分割。被告蒋某乙答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女儿已经成年,双方离婚不利于女儿找对象并会对女儿心理上造成压力。他没有虐待蒋某甲。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与蒋某乙于1989年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蒋某甲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蒋某甲称蒋某乙经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对此,蒋某乙质证称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且蒋某甲提供的照片无法说明拍摄时间及伤情等,并向本院提供了由新庄新街曹家村村民签字的联名状。蒋某甲对联名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某甲与蒋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宇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