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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家庆与陈绪明、邱国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绪明,赵家庆,邱国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绪明。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庆。委托代理人:桑言文,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福。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绪明因与被上诉人赵家庆、邱国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赵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言文,被上诉人邱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赵家庆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陈绪明、邱国福连带赔偿医药费179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048元,残疾赔偿金594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14539.36元;事发后,陈绪明、邱国福分别支付一万元抢救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绪明、邱国福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绪明系一名个体建筑承包商,赵家庆受雇在其手下从事木工多年,2014年12月初陈绪明承接了邱国福房屋装修工程,2014年12月11日下午赵家庆和一名同时在现场施工,赵家庆在用电锯切割木材过程中被飞溅出的铁钉击伤右眼,赵家庆疼痛万份,依然坚持工作,第二天因眼睛剧烈疼痛来到六安市中医院就诊,拍片检查后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赵家庆遂于2014年12月13日来到合肥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膜裂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2015年5月5日,赵家庆的伤势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手术费10000元。邱国福将其房屋装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陈绪明施工,陈绪明雇佣赵家庆进行具体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陈绪明、邱国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陈绪明辩称:1、赵家庆与陈绪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绪明根本未从邱国福承接该工程也并非像赵家庆诉状所述是个体承包商,陈绪明与赵家庆一样都是邱国福找去从事木工工作。陈绪明也从未从邱国福获得工资或其他形式的补偿。2、本案中赵家庆受伤的事实不清,从其提供的诉状看出,赵家庆是第二天眼睛疼就诊的,也未提供其是在邱国福处工作受伤的证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3、赵家庆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具体在质证、辩论阐述。原审中邱国福辩称:1、赵家庆诉请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赵家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3、赵家庆要求各项损失过高,具体看相关证据后发表意见。原审审理查明:陈绪明从事个体建筑承包业务,赵家庆受雇于陈绪明从事木工劳动,2014年12月,陈绪明承接邱国福房屋装修工程,2014年12月11日下午,赵家庆在现场施工时,用电锯切割木材过程中被飞溅出的铁钉击中右眼,导致右眼严重受伤,2014年12月12日,因眼睛剧烈疼痛入六安市中医院就诊,拍片检查后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3日,赵家庆入合肥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膜裂伤,2、外伤性白内障,3、玻璃体积血,4、球内金属异物。2015年5月5日,赵家庆的伤势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盲目4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手术费1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绪明申请对赵家庆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第1125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家庆因意外致右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球内金属异物,右眼晶体缺失、后囊膜周边浑浊,视网膜增值性病变,右眼视力为一眼盲目4级以上符合8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家庆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3、被鉴定人赵家庆无需再次评定行硅油取出医疗费用,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赵家庆提供一张后续医疗费发票5435.59元系复印件,陈绪明不予认可。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家庆在向陈绪明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陈绪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家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慎导致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绪明是装潢工程的承建人雇佣赵家庆,对赵家庆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邱国福将自住房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陈绪明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赵家庆的合理损失由陈绪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邱国福承担10%责任,自己承担20%责任;赵家庆各项损失核定为医药费179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3048元(101.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949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4539.36元;由陈绪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177.64元,邱国福承担10%责任即1245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绪明赔偿原告赵家庆经济损失124539.36元的70%即87177.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国福赔偿原告赵家庆经济损失124539.36元的10%即12453.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家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由被告陈绪明承担1040元,由被告邱国福承担130元。陈绪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先与邱国福并不相识,因邱国福要进行家庭装潢,叫上诉人所在工地的老板安排一人去为其进行家装的木工工作。上诉人按照其老板的安排,与其他人去往邱国福家进行木工工作。上诉人与赵家庆原先在同一工地从事木工,双方相识,在上诉人前往邱国福处干活的前两天,因赵家庆在家无活可干,于是询问上诉人是否具有木工工作干,上诉人将在邱国福家干活的事情告诉了赵家庆,如果愿意,由其自己与邱国福商谈工资。后赵家庆前往邱国福处商谈工资后进行了工作。原审仅依据陈绪明单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村委会不具有出具陈绪明受伤证明的主体资质,其出具的证明是在陈绪明单方陈述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并没有证人和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佐证,该证明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陈绪明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邱国福处受伤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陈绪明对赵家庆在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赵家庆与邱国福并不相识,邱国福亦认为是将家庭装潢承包给陈绪明,同时陈绪明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赵家庆的钱(工资)由其支付。因此,原审认定赵家庆受雇于陈绪明从事木工劳动符合本案实际。至于陈绪明上诉所称“邱国福叫我所在工地的老板安排一人去为其进行家装的木工工作,我按照老板的安排,与其他人去往邱国福家进行木工工作的。因赵家庆在家无活可干,我将在邱国福家干活的事情告诉了他,如果愿意,由其自己与邱国福商谈工资,后赵家庆前往邱国福处商谈工资后进行了工作”之由,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