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史洪彬与王继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彬,王继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11号原告史洪彬,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继香,建筑工程分包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史洪彬与被告王继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彬、被告王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告承包的五常市牛家镇文化豪庭建筑工地做技术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王继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为工程甲方没有给我结算,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垫付,只能等那边把钱要回来,才能给原告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继香于2015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人民币70,000.00元的欠据,注明欠史洪彬2014年、2015年工资款。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在被告承包的五常市牛家镇文化豪庭建筑工地做技术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做技术工作,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款未能给付,并且出具欠据。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资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香给付原告史洪彬工资款人民币7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王继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金业贵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