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30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赛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皖KH70**号水泥泵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2013年10月28日2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民航花园施工工地处,混凝土公司雇佣人员胡光明、赵伟在操作皖KH70**号水泥泵车时,因泵车臂架的臂展长度不够,张选巨等人采��拖扯泵车软管的方式施工,泵车臂架砸到张选巨的身体,致张选巨受伤的责任事故。张选巨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6天,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等,开支医疗费647631.69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混凝土公司向张选巨预付赔偿款586000元。后张选巨亲属因本次事故诉至法院,2014年11月20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选巨各项损失为1060374.15元,混凝土公司赔偿517206.15元,该款可以另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权利。后混凝土公司向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理赔垫付的赔偿款未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人保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车辆皖KH70**号水泥泵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并死亡,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混凝土公司已实际赔付受害人赔偿款517206.15元,并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对混凝土公司请求人保合肥分公司支付已赔付的赔偿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合肥分公司抗辩称,混凝土公司为第三者赔付的款项中包含医疗费,且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公司向第三者赔付款项包含医疗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治疗只要是必需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都应进行赔付,因此,对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允许对非医保医疗费进行鉴定,驳夺了人保合肥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其公司多承担非医保医疗费60000元。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合肥分公司对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及责任免除事项已经通过投保单的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回重审,或改判人保合肥分公司从承担的赔偿费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混凝土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人保合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H70**号水泥泵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张选巨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关于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张选巨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张选巨医疗费属于为治疗其伤情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混凝土公司向张选巨亲属赔付包含医疗费在内517206.15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混凝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混凝土公司垫付款5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