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长禄与被告姜莉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禄,姜莉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79号原告魏长禄,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姜莉琴,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长禄与被告姜莉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莉琴、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禄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20分,其驾驶苏E×××××号车在G42高速公路由苏州往南京方向正常行驶,行至280公里处遇前方事故刹车减速的被告姜莉琴驾驶的浙F×××××号车追尾,造成其车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莉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包括车损费3300元、延迟支付车损费的利息16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84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姜莉琴未应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日,其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其认可车损330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30分,被告姜莉琴驾驶浙F×××××号车于G42高速公路280公里处与原告魏长禄驾驶的苏E×××××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莉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长禄不承担责任。事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号车定损3300元。魏长禄至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并支付维修费3300元。另查明,苏E×××××号车系魏长禄所有。浙F×××××号车登记在姜莉琴名下,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29日,魏长禄向本院提起诉讼。姜莉琴、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损费用的相关利息165元及交通费、误工费845元,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后送修和取回车辆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元、向法院起诉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74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定损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浙F×××××号车登记在姜莉琴名下,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姜莉琴赔偿。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魏长禄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日,魏长禄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财产损失,故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300元,有定损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作证,且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车损费的利息1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845元,对于其因交通事故送修和取回车辆产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100元,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原告因该次事故确实产生相应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向法院起诉后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7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魏长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损费3300元、交通费并误工费100元,合计3400元。对于原告魏长禄其他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莉琴、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长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00元,由被告姜莉琴赔偿1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长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