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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成与被告何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成,何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875号原告王小成被告何锡民原告王小成与被告何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锡民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成诉称:2014年11月,我经七叔王俊宏介绍,与何锡民相识。被告称自己位于合水县板桥乡柳沟村的某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11年11月11日,我向被告出借4万元款项,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息800元,王俊宏作保。同时,我与何锡民口头约定,我需要钱时通知一声即可。2014年腊月前后,春节将近,我向被告索要借款,电话停机。2015年腊月,我同王俊宏一起到何锡民家中索要欠款,也未找到被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80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锡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小成经叔父王俊宏介绍,与何锡民相识。2014年11月17日,何锡民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小成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小成现金肆万元¥40000,月息¥800元,借款人何锡民,1390394****,2014.11.17,担保:王俊宏”。因王俊宏不会写字,委托何锡民代王俊宏在借条上书写名字,为该笔贷款做担保。此后,何锡民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份开始,王小成多次向何锡民索要借款,均找不到何锡民本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向何锡民询问借款情况,何锡民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称暂时没有钱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条、本院与何锡民的谈话记录、电话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王小成于2014年11月17日向何锡民出借4万元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那么在王小成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时,何锡民就应当积极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王小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为每月800元,即借款年利率为24%(月利率2%),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锡民归还原告王小成借款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何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廉亚利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队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