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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宋照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宋照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539号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舒兰市财运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赵立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兴国,该公司职员。被告:宋照红,女,1957年12月18日生,汉族,舒兰市第七中学教师,住舒兰市。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照红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宋照红于2015年2月2日与舒兰农商行、担保公司签订了《工资质押担保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舒兰农商行向宋照红发放80000元、1年期小额贷款,宋照红收到了80000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所以我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予以代偿,代偿本息83310.89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因替宋照红代偿其应还之贷款,故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83310.89元及违约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3310.89元,违约利息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月2%自代偿日至还清日止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垫付的诉讼费。被告宋照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息为月息2%;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4、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83310.89元;5、被告宋照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宋照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宋照红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在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本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具体日期以被告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时间为准。承保的担保期限延长至期满后一个月。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追索。原告按约定发生代偿,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原被告质押(被告工资)合同生效,原告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加收罚息和违约金,合并按月息2%计算”。同日,被告宋照红与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依此合同获得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代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83310.89元。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宋照红与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签订了《舒兰农商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按《个人工资质押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有向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该笔贷款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替宋照红偿还了贷款本息8331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替被告宋照红偿还该贷款本息后即获得对此笔借款的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照红偿还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83310.89元;二、被告宋照红向原告舒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以83310.89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俐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