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叙全与杜金泉、付晓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叙全,杜金泉,付晓菊,李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63号原告郭叙全。被告杜金泉,居民。被告付晓菊,居民。被告李小平,居民。原告郭叙全诉被告杜金泉、付晓菊、李小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泉、付晓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叙全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小平以被告杜金泉的名义与原告及案外人付维新、钟梦祥以多人联保的方式共同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远支行)贷款,其中杜金泉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金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2015年9月24日农行安远支行在原告账户上扣划52515.55元,后原告到银行柜台还款674.39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联系被告杜金泉未果,后原告找到被告李小平,其称其只用了40000元,另10000元系被告杜金泉用掉了。2015年10月4日,被告李小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40000元。贷款时被告付晓菊与被告杜金泉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杜金泉、付晓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189.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二、判决被告李小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杜金泉、付晓菊、李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杜金泉及案外人付维新、钟梦祥以多人联保的方式在农行安远支行贷款,其中杜金泉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杜金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2015年9月24日,农行安远支行在原告郭叙全的个人账户上扣划52515.55元用于归还被告杜金泉所欠贷款本息。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农行安远支行还款674.39元以归还被告杜金泉所欠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向农行安远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与被告李小平协商追偿所还款项,被告李小平认可案涉部分款项归其所用并承诺向原告归还40000元且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叙全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2015年11月4日归还)。借款人:李小平2015年10月4号”。又查明,被告杜金泉向农行安远支行贷款时与被告付晓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行安远支行证明、业务凭证、批量代扣欠不良贷款及归还清单、借条原件1张、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时,本院多次传唤被告李小平到庭质证及接受询问,其均拒绝到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郭叙全在被告杜金泉未按约定向农行安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履行担保责任,先后向农行安远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53189.94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贷款人追偿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杜金泉归还其中欠款13189.9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杜金泉向农行安远支行申请贷款时与被告付晓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晓菊与被告杜金泉共同归还欠款13189.9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杜金泉向农行安远支行贷出50000元后,将其中40000元交付被告李小平,被告李小平系实际用款人,并且原告向农行安远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李小平向原告承诺归还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其双方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小平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实属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小平偿还被告杜金泉所欠贷款本金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小平归还其中欠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泉、付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叙全欠款13189.94元及利息(利息以13189.94元本金按月利率5‰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叙全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5‰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为599元,由被告杜金泉、付晓菊、李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