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静与张扬、邓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张扬,邓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2号原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扬。被告邓利军,系被告张扬之妻。原告李静与被告张扬、邓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黄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扬、邓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被告张扬、邓利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扬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李静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扬归还给原告李静本金10万元,利息未支付;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扬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226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扬珍明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扬、邓利军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李静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张扬、邓利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扬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扬归还给原告李静本金10万元,利息未支付,该1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为324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张扬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未支付,该20万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为70400元;被告张扬共应支付给原告利息10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扬向原告李静借款,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扬、邓利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小于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小于部分,视为原告已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扬、邓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借款利息人民币102267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5元,由被告张扬、邓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扬、邓利军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