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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樊城区某某镇老街区居民委员会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城区某某镇老街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7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襄阳市樊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樊城区某某镇老街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某某,樊城区某某镇老街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城区某某镇老街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某某镇老街居委会)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运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镇老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被被告聘用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工资按月发放。2015年12月,被告以原告落选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领取失业保险为由,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其它情形,后又添加合同到个人不续签。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发放双倍工资。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无固定期限内双倍工资28072元;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41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32元。被告某某镇老街居委会辩称,居民委员会成员是经村民选举产生,其待遇是生活补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王某某当选为某某镇老街居委会委员,根据需要负责计划生育、社会治安、信访及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职务。2015年底,王某某在换届选举时落选。王某某在担任某某镇老街居委会委员期间,襄阳市、区两级政府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为其发放生活补贴费,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镇老街居委会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同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作出樊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规定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而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可见,居民委员会不属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的成员与居民委员会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襄发(2004)22号)明确指出: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由市、区两级政府根据现行财政体制,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费,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任期结束后不再享有相应待遇。故,王某某与某某镇老街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