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财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小军、陈朝明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军,陈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204号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小军。被申请人:陈朝明。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小军、陈朝明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小军、陈朝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陈小军、陈朝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5万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申请人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颜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