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4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与金忠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金忠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4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住所地沈阳市。经营者:马福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忠成,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乃义,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因与被上诉人金忠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233号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金忠成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已由原告厂长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忠成于2015年3月1日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裁剪压力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另加计件工资。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经营者马福和安排,并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就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法人马福和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与被告金忠成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负担。宣判后,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福和的笔录是违法形成不应采纳。金忠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知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且都没有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于2015年10元9日提请仲裁要求确认要人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10月9日情况下,说明被上诉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结合上诉人盖有公章及上诉人经营者马福和亲笔签名认可的《调查笔录》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桐宇斐鞋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