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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皮卡车与周某甲、周某乙(均在逃)到盐湖镇至圣寺附近的工地做工,在一土坪上看到何某某所有的两台钢筋弯曲机、一台切割机及电缆,周某甲、周某乙二人见财起意,将上述财物抬到罗某某的车上运走,后切割机及电缆被周某甲带回家中,两台钢筋弯曲机被罗某某带回家中车库内,经鉴定,三人所盗窃财物价值4760元。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蔡某某、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皮卡车与周某甲、周某乙(均在逃)到盐湖镇至圣寺附近的工地做工,在一土坪上看到蔡某某租赁的何某某所有的两台钢筋弯曲机、一台切割机及电缆,周某甲、周某乙二人见财起意,将上述财物抬到罗某某的车上运走,后切割机及电缆被周某甲带回家中,两台钢筋弯曲机被罗某某带回家中车库内,经鉴定,三人所盗窃财物价值4760元。另查明,案发后,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两台钢筋弯曲机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并赔偿蔡某某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蔡某某、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积极退还受害人何某某被盗的两台钢筋弯曲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