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京汉君庭小区院内凉亭下棋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导致张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蒋某、刘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部分供认,称他与张某有过身体接触,但是张某鼻子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且张某先对他进行殴打,他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为此当庭申请法庭出示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意见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香河县京汉君庭小区院内凉亭下棋时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导致张某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王某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的伤情。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他在香河县京汉君庭小区院内凉亭下棋时因“小胡子”(张某)总支棋,他们二人发生争吵,后他们二人相互殴打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他在香河县京汉君庭小区院内凉亭里观看王某和一名姓刘的老头下棋,因下棋一事他与王某发生争吵,双方相互殴打,他的鼻子被王某打流血了的事实;(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他在香河县京汉君庭小区8号楼西侧春雨超市门口休息时看到小区保安队长和一名瘦高个男子(王某)往超市方向跑,一名矮胖的男子(张某)拿着凳子在后面追,在超市门口追上瘦高个男子后二人互相揪扯在一起,他和保安队长将二人拉开了,他回到超市后一会儿又听到二人又打了起来,他出来后看到矮胖男子压在瘦高个男子身上,他又将二人分开,他看到矮胖男子鼻子流血了的事实;(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他在香河县京汉君庭小区院内凉亭观看下棋,王某与姓张的老头(张某)因下棋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他看到二人拳打脚踢在一起,他将二人拉开了,将王某推到9号楼下让其回家,他往回走时看到姓张的老头拿着凳子向9号楼追过去,他回头看到王某与姓张的老头撕扯在一起,王某摔倒在地,张某压在王某身上,他和春雨超市的老板将二人拉开了,他看到张某的鼻子流血了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26日18时许,他和王某在香河县京汉君庭小区院内凉亭下棋,“小胡子”(张某)总在旁边乱说话并支招,王某因为此事与张某发生争吵,王某先踢了张某腿一下,二人往一起凑,他抱住张某,保安队长抱住王某将二人拉开,但二人还往一起凑并相互殴打,因为二人被他们抱着所以谁也没打到谁,保安队长将王某拉着离开凉亭,过了十多分钟,张某回到凉亭,他看到张某鼻子流血了的事实;(7)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张某的伤情为双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王某的伤情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是张某先骂他打他,不是相互争吵,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异议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张某的陈述提出异议,称他下棋时站起来没有打张某,在春雨超市门前不是相互殴打,只是抢凳子,因无证据证实,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人打架的过程,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证人邱某、蒋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张某鼻子流血的时间不对,因该异议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3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5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淑阳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3日到案的事实;(2)辩护人当庭申请出示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交款条、收款条、谅解意见书证实了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己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对本案的发生及发展存在一定过错,且王某的行为已得到张某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与张某有过身体接触,但是张某鼻子上的伤不是他造成的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王某与张某之间相互殴打,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过程,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张某先对他进行殴打,他是正当防卫,因此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王某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提出对王某减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提出对王某判处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东祥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周玉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