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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与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11号原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创新大厦西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张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后台井村西北。法定代表人马成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权,男,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耀宗,男,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寿福、被告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权、侯耀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和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一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双方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一年。2015年6月,设备质保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7000元,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7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江元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设施,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17000元亦属实,但原告尚有部分设备配件未交付被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质保金理由正当,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和公司系从事研发、设计、组装、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脑耗材、仪器仪表、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电线电缆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0日,原告恒和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江元公司作为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恒和公司向江元公司供应箱变(型号800KVA)一台,含17%增值税价格为170000元;结算期限:全部设备经到货验收合格,供货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60%,全部设备经通电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3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整,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双方如有一方违背约定,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交货地点、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箱式变电站一台、变压器油两桶、箱子一个、资料袋(原件)一个、资料袋(复件)四个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并向原告出具《货到签收确认书》。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送电运行确认书》,确认原告所供设备已经验收完毕,送电正常运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000元,质保金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拒绝,为此成诉。被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箱变技术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必要数量备品备件,因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器材及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出具《货到签收确认书》,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变设备一套,价款共计17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货到签收确认书》、《送电运行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所供设备质保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备品备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20%即34000元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已远远超过被告未付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额以17000元*20%=3400元为宜,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000元及违约金3400元,共计204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恒和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45元,由被告临沂江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