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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腊妹与丹阳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腊妹,丹阳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710号原告杨腊妹。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丽君,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恒兴工业园区,现经营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电镀整治环保园区。法定代表人封新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腊妹与被告丹阳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电子)劳动合同���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腊妹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刘丽君,被告新光电子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腊妹诉称:原告是被告品保部的员工,自2005年6月工作至2015年10月20日。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及单方改变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给原告的生活、家庭、劳动造成严重影响和不便。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894元、经济补偿金379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光电子辩称:1、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搬迁对其造成影响,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非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行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非通过诉讼形式的形成权,无须经过法院确认。劳动者自行做出该决定之后,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当处理。2、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法院的请求与仲裁的请求不一致,与仲裁不一致的部分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是当月工资后一个月发放,这种工资发放情况合情合理。原告的8、9月份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工资支付情况可以从工资打款明细可以看出。对此,原告在仲裁时也当庭予以认可其工作至9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3、因原告无故自动离职,且不存在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6日自���离职,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曾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要求原告来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有去上班。原告的无故离职,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仲裁不一致的,法院不应当处理。4、被告的搬迁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即使有少许的影响,也是原告可以克服的。首先原告离职时,已经在被告的新厂工作一个月之久。被告搬迁是在2015年9月1日,而原告于2015年8月中旬就在被告新厂上班。其次,被告的搬迁是根据丹阳市政府《丹政发》(2013)100号文件的规定才搬迁的。被告若不搬迁,政府将强行将被告公司关闭。被告的搬迁是在丹阳范围内搬迁,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且被告搬迁后,被告为解决职工上下班还租用了大客车接送,并将上下班时间计入工作时间内,同时还将员工的工资增加了20%。故被告的搬迁并没有给职工造成任何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公司的搬迁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无故自动离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品保部员工,自2005年10月起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丹阳。因丹阳市政府对电镀企业进行环保整治,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的工作场地由丹阳市云阳镇横塘恒兴工业园区搬迁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电镀整治环保园区。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工作场所,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故于2015年10月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该委作出终结案件审理的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6894元、经济补偿金379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初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要求原告于5日内至被告处履行请假手续,若不按时办理,予以辞退,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再查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906号仲裁决定书、工资发放记录、信封,被告提供的政府文件、劳动合同、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可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权。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并于2015年10月初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0月初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并明确若不按时办理,予以辞退,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由此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0月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之请求不再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场地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该变化如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劳动者亦有容忍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政府整治需要将工作场地从丹阳市云阳镇搬迁至丹北镇,此变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考虑到工作场地的变化及劳动者的实际需要,被告已安排班车从原厂址至新厂址接送劳动者上下班,应当认定被告已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提供了便利条件,被告工作场地的变化未给原告造成实质影响。原告自行不至新厂址上班,致使劳动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以被告单方改变工作场地给其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由于被告已经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就本案而言,被告虽存在迟延支付工资的事实,但被告当时处于刚刚完成搬迁的���正常经营状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比其正常经营时并无太长的延误,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腊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腊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