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麻启文与李琼、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启文,李琼,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司祥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启文,男,傈僳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琼,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郊沙坝营村。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祥慧,女,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系李琼之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麻启文因与被上诉人李琼、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雄公司)、司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麻启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李琼、立雄公司、司祥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麻启文与立雄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费用结算确认清单》对多次借款的最终对账结算。其中,至2014年6月20日,立雄公司实际差欠借款本金860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4月28日向麻启文借款1360万元整,至2014年6月20日尚有本金合计860万元整,利息合计158.4万元整,本息1018.4万元整尚未结清。现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整;2、尾款于2014年7月16日前全部结清”,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有李琼签字、捺印及立雄公司盖章。2014年11月4日《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载明:“因我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向麻启文借款1360万元整,上次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尚有本息合计1018.4万元整尚未结清。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确认后将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息合计1300万元整。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31日前全部结清,若在2014年11月31日前未能全部归还该笔借款,剩余部分按双倍利息计费”,该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落款处有李琼的签字捺印。另,麻启文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0元。麻启文原审的诉讼请求:1、由李琼、立雄公司偿还借款130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192756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李琼、立雄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由司祥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李琼、立雄公司、司祥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表述系因立雄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麻启文借款,且立雄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已经盖章确认,本案借款人为立雄公司,李琼作为立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属于代表公司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由立雄公司承担,麻启文认为借款人系立雄公司及李琼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案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2014年11月4日签订《费用结算确认清单》系对多次借款的最终对账结算,对于立雄公司、李琼提交的银行转款单,凡时间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因双方的对账结算行为已经对该部分还款进行了覆盖,不再重复确认。对于发生于2014年8月14日李琼向麻启文的还款66万元,从《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已经对该笔还款予以相应扣减,故确认在《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之外,李琼于2014年8月14日向麻启文还款66万元。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麻启文与立雄公司之间,立雄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麻启文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在麻启文与立雄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进行最终借款对账确认时并无司祥慧的签字确认,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司祥慧对于上述对账确认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麻启文要求司祥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显示麻启文与立雄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结算借款为136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60万元,双方以1360万元为基数计算了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58.4万元,本息合计1018.4万元。之后再以1018.4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最终本息合计1300万元。《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中关于利息及复利的计算已经超过国家法定利息保护的上限,且在《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之外,李琼于2014年8月14日还向麻启文还款66万元,李琼的该还款行为视为立雄公司的还款,应当在上述对账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对尚欠本息依法重新调整并作如下确认:以136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42353.97元,加上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860万元,本息合计9042353.97元。9042353.97元作为2014年6月21日起计息新的本金基数。对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66万元的性质,在双方未就借款本息偿还顺序进行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将以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对上述还款66万元的性质进行区分。该还款发生于2014年8月14日,其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4日,以借款本金9042353.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年利率)四倍计算为299661.13元,则该笔偿还金额66万元其中包含偿还利息299661.13元,剩余360338.87元系偿还本金,该已偿还的本金将在借款本金9042353.97元中予以扣减。故至2014年8月14日偿还66万元后,立雄公司尚欠麻启文本金8682015.1元。按照麻启文与立雄公司签订的《费用结算确认清单》约定,立雄公司的还款期于2014年11月31日届满,至本案原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已超过上述还款期,故立雄公司应当向麻启文偿还上述欠款8682015.1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于麻启文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支持此段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经足以弥补麻启文损失,且双方就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麻启文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立雄公司应当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麻启文偿还借款人民币8682015.1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麻启文对被告司祥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麻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56.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856.54元,由麻启文承担26714元,由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0142.5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麻启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立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麻启文偿还借款8682015.1元”的内容及以及第二、三项;2、由李琼、立雄公司偿还借款9050700.27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审庭审后麻启文对原审判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不再上诉撤回该项上诉请求);3、由李琼、立雄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由司祥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由李琼、立雄公司、司祥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1、原判本金及利息存在错误,原审认定2014年8月14日李琼向麻启文还款66万元,从《还款计划》、《费用结算确认清单》的内容不能反映该笔还款予以扣减是错误的,李琼主张2014年8月14日还款66万元在双方结算之前,从《费用结算确认清单》的时间届限就能反映,该笔款项不能在本案中重复扣减。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判决主文并未支持从2014年8月15日起的利息,存在自相矛盾(二审庭审后已撤回该项上诉理由)。2、李琼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琼、立雄公司均是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均有李琼的签名,李琼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之一,李琼以个人名义向麻启文还款,该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3、司祥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司祥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只是对债务进行结算,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司祥慧作为李琼的女儿,对该笔借款及债务是知道的,应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司祥慧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琼、立雄公司、司祥慧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费用结算确认清单》,并未对2014年8月14日归还的66万元未作相应的扣减,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重新计算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李琼作为立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的签字是履行债务的行为,且明确该借款是因立雄公司周转需要,李琼的行为是代表立雄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天,本息已全部还清,司祥慧基于该合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司祥慧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律师费并不是必要的费用,15万元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1、麻启文与立雄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应认定为麻启文与立雄公司、李琼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2、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应认定为立雄公司及李琼单方出具的。立雄公司实际差欠本金868万元,应认定为立雄公司、李琼实际差欠本金868万元。其余的案件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琼应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司祥慧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关于李琼应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麻启文与立雄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麻启文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麻启文与立雄公司、李琼及担保人司祥慧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复印件,立雄公司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天,立雄公司已全部还清,双方均未保留原件,从《还款计划》及《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载明2014年4月28日向麻启文借款1360万元,麻启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还款计划》、《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之间有关联性,故《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麻启文以《还款计划》、《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为据主张借款主体为立雄公司及李琼,但从《还款计划》、《费用结算确认清单》载明因立雄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麻启文借款,立雄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麻启文将出借的款项打到立雄公司的银行账户,其所出借的款项用于立雄公司的经营周转,麻启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出借的款项用于李琼个人使用,据此可以确认,本案的借款主体为立雄公司,李琼作为立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计划》、《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立雄公司承担,2014年8月14日李琼向麻启文还款66万元,该还款行为应视为立雄公司的还款,故本案的借款主体为立雄公司,李琼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麻启文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调取立雄公司及李琼的银行流水信息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司祥慧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麻启文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虽然司祥慧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但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复印件,麻启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还款计划》、《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之间有关联性,且《还款计划》、《费用结算确认清单》中司祥慧均未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签名,麻启文主张司祥慧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麻启文的上诉理由及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麻启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立雄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麻启文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惠琼审 判 员 魏虹光代理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