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彭芝华与袁先桥、袁莎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芝华,袁先桥,袁莎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30号原告彭芝华。委托代理人梁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晓玲。(特别授权)被告袁先桥。被告袁莎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芝华诉被告袁莎莎、被告袁先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粱昊、彭晓玲、被告袁先桥、被告袁莎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芝华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袁先桥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石泡线由长轩岭街石门店往李集街方向行驶,行至石泡线长轩岭街七房湾路段,遇原告彭芝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芝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先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芝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芝华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10月20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芝华的损伤构成构成IX(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日。被告袁先桥所驾鄂A×××××号车为被告袁莎莎所有,该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630元;2、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先桥、被告袁莎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先桥、被告袁莎莎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179.58元。被告袁先桥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袁先桥与被告袁莎莎系父女关系,被告袁莎莎系鄂A×××××号车车主,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先桥当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等了一个小时警察也没来,后因车上有小孩需要送回家,实在等不及,被告袁先桥对现场拍照后驾车离开现场,事后也将现场照片交给警察,因此,被告袁先桥不是逃逸。被告袁先桥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一致。被告袁莎莎辩称:被告袁莎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袁先桥一致。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袁先桥驾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免赔。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袁先桥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黄陂区石泡线由长轩岭街石门店往李集街方向行驶,行至石泡线长轩岭街七房湾路段,遇原告彭芝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芝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先桥当场报警,并拍照留存事故现场照片,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先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保留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芝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芝华伤后被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7368.6元,其中被告袁先桥垫付6338.59元,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调养3个月。2015年10月2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芝华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日。原告彭芝华用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袁莎莎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原告彭芝华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并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经依法核算,原告彭芝华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68.5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误工费7545元(30599元÷365天×9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299元(22906元/年×16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合计11000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结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费发票,被告袁先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袁先桥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彭芝华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芝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先桥依法应对原告彭芝华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彭芝华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985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45元、护理费7084元、残疾赔偿金73299元、交通费600元。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彭芝华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11478.59元(110006.59元-98528元),依责分担。被告袁先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袁先桥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8035.01元(11478.59元×70%),原告彭芝华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其损失,即承担3443.58元(11478.59元×30%)。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袁先桥应赔偿原告彭芝华的8480.21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彭芝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彭芝华的误工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彭芝华接受治疗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休养3个月,原告彭芝华主张按90天确定误工时间,属合理范围内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彭芝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可参照相关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彭芝华主张按相关行业标准30599元的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彭芝华的误工费为7545元(30599元÷365天×90天)。原告彭芝华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彭芝华主张的车辆及衣物损失的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芝华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彭芝华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彭晓玲护理,故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认定。被告袁先桥要求原告彭芝华返还垫付款6338.5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由原告彭芝华返还给被告袁先桥。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袁先桥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构成逃逸,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本院认为,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认,其目的在于推卸、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袁先桥驾车离开现场前已及时报警,并拍照留存事故现场照片,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袁先桥逃逸,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芝华经济损失98528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88528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芝华经济损失8035.01元。三、原告彭芝华返还被告袁先桥垫付款6338.59元。四、驳回原告彭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60元,由原告彭芝华负担610元,被告袁先桥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