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富锦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在宏胜镇顺意烧烤店吃烧烤时相遇,喝了一杯白酒后,被告人于某某离开烧烤店。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返回烧烤店将被害人郭某找到烧烤店外,二人走到富锦市宏胜镇政府大门南侧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某用尖刀将郭某刺伤。经法医鉴定:郭某腰部开放伤并十二指肠、小肠破裂、横结肠、结肠、小肠系膜裂伤、腰背部锐器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凶器尖刀照片,被告人于某某对凶器尖刀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佳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刘世平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