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席应进诉陈邦新、岳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应进,陈帮新,岳方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117号原告席应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被告陈帮新,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岳方会,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席应进诉被告陈帮新、岳方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敬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善国、代理审判员张欢参加评议,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9时00分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应进,被告陈帮新、被告岳方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帮新相熟,他的妻子叫岳方会,他们有三个子女,近年来陈帮新夫妻分别在安康及六口开办轮胎销售店,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帮新找到原告,称其母亲摔倒胳膊骨折,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故向原告借款。考虑被告确有困难,也有经济实体,平时为人大气,原告就借给了他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22日,被告陈帮新再次找到原告,称其女儿上大学和安康、岚皋轮胎店周转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借款94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2016年1月17日,被告陈帮新又找原告,称欠别人工资,急需用钱,请本人再帮他一把,原告又一次借款25000元给被告,约定7天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后来,既见不到被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经过了解,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已于2015年11月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夫妻恶意将全部财产及轮胎店全部赠与岳方会所有,所有债务由陈帮新偿还,这种行为明显是恶意逃债行为。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虽然没有到期,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擅自转移全部财产,并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显然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89400.00元,并按信用社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帮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属实,所借款项都是用于生意周转。其中的25000元没有利息,其他两笔借款数额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利息是按月利息一分八厘计算的。借款有两笔未到期。被告与岳方会感情不和,分居很久了,后来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借原告的款项属实,被告会想办法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请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岳方会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她也不会给我偿还借款的。被告岳方会辩称,被告陈帮新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不知道,他们都没有告知被告,借的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帮新所借款应当由陈帮新偿还。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陈帮新向原告席应进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6万元给被告陈帮新,借款期限10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应是10800元,将利息表述在借款金额中,原告给被告陈帮新提供了现金59200元,陈帮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席应进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人陈帮新,2015年5月22日��身份号612426196909150018的借条”。2015年8月22日,被告陈帮新又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8万元给被告陈帮新,借款期限为10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利息共计14400元,将利息表述在借款金额中,原告席应进给被告陈帮新提供了现金80000元,被告陈帮新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席应进现金玖万肆仟肆佰元整(94400.00元)还款日期2016.6.21日,借款人陈帮新20**.8.22号的借条”。2015年11月16日,陈帮新与岳方会在岚皋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月17日,被告陈帮新再次向原告席应进借款,原告席应进给被告陈帮新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被告陈帮新给原告席应进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席应进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00元)借期7天,借款人陈帮新20**.1.17号的借条”。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9400.00元,并按信��社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帮新书写的三份借条、离婚协议书、L610925-2015-000375号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席应进与被告陈帮新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三笔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直至开庭审理时,其中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帮新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当庭表示现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表明了被告不会履行另一笔未到期借款的偿还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另外两笔借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席应进与被告陈帮新的两���借款中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帮新20**年5月22日,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在陈帮新与岳方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席应进要求被告陈帮新、被告岳方会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方会以其已经与陈帮新离婚,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帮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席应进借款25000元。二、由被告陈帮新、被告岳方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席应进借款5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三、由被告陈帮新、被告岳方会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席应进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被告陈帮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满审 判 员 刘善国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