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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XXX与刘进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进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082号原告XXX,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宝,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筱、李帅,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刘进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筱、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5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进宝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镇以南张老三全牛宴火锅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进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05.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进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进宝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镇以南张老三全牛宴火锅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进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35天,前期支出的医疗费45118.36元,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4582.85元。后又支出医疗费4178.27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X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粘连,遗留右肩及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人民币20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0天,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手扶拖拉机的修复费用价格为248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鉴定和评估意见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原告主张受伤前系潍坊庚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由其妻子东庆兰、儿子李东晓护理,该二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另查明,被告刘进宝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损失70705.27元,包括:医疗费4178.2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2395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48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28元、复印费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进宝与原告X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进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递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0.27元,有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医疗费用238元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计算标准证据的完整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应按其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167.17元【54.37元(157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484.44元,包括医疗费3940.2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167.17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辆损失24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元、评估费22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上述经济损失56484.44元,因涉案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167.17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881.1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603.27元,因本案肇事车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刘进宝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022.29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进宝不需要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刘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损失47881.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XXX损失6022.29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XXX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