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33-254、25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邝黑池与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9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黑池,罗建东,唐巧玉,黄锦钿,叶小平,何丽萍,周文坚,肖建彬,刘植萍,林玉连,谢志新,李萍英,黄志华,梁斌,罗晓冬,夏原雄,郑桂才,成棠,陈建坤,叶瑞清,卢隆成,陈过房,徐小军,刘育智,卢隆嗣,马德华,陈若容,杨绍强,沈小琴,李根标,何跃进,张远华,庄伟城,谭雄彪,赵北雄,黄啟忠,彭自力,唐英能,赵春,易建明,李德雄,黄子华,刘广,资向群,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33-254、256-278号(233号案)原告:邝黑池,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34号案)原告:罗建东,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35号案)原告:唐巧玉,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36号案)原告:黄锦钿,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37号案)原告:叶小平,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38号案)原告:何丽萍,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39号案)原告:周文坚,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40号)原告:陈彬,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41号案)原告:肖建彬,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42号案)原告:刘植萍,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43号案)原告:林玉连,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44号案)原告:谢志新,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45号案)原告:李萍英,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46号案)原告:黄志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47号案)原告:梁斌,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48号案)原告:罗晓冬,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49号案)原告:夏原雄,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0号案)原告:郑桂才,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1号案)原告:成棠,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2号案)原告:陈建坤,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3号案)原告:叶瑞清,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4号案)原告:卢隆成,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6号案)原告:陈过房,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7号案)原告:徐小军,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8号案)原告:刘育智,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59号案)原告:卢隆嗣,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60号案)原告:马德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61号案)原告:陈若容,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62号案)原告:杨绍强,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63号案)原告:沈小琴,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64号案)原告:李根标,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65号案)原告:何跃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66号案)原告:张远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67号案)原告:庄伟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68号案)原告:谭雄彪,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69号案)原告:赵北雄,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0号案)原告:黄啟忠,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1号案)原告:彭自力,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2号案)原告:唐英能,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273号案)原告:赵春,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4号案)原告:易建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5号案)原告:李德雄,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6号案)原告:黄子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7号案)原告:刘广,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278号案)原告:资向群,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上述256—278号案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丽娟,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上述256-278号案共同诉讼代表人:赵彦宏,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上述256-278号案共同诉讼代表人:何伟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上述256-278号案共同诉讼代表人:李四练,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上述233-254号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华,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233-254号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珍,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256—278号案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婷,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256—278号案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邱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该公司职员。原告邝黑池等45人诉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33-254号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杨珍,256-278号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婷、何丹,邝黑池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丽娟、赵彦宏、何伟明、李四练,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黑池等45人诉称:原告等45人是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停产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该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8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各原告赔偿金请求金额如下:邝黑池41198.72元、罗建东67670元、唐巧玉38938元、黄锦钿90449.94元、叶小平47470元、何丽萍53828.元、周文坚63096.32元、陈彬68680元、肖建彬46048.58元、刘植萍33330元、林玉连46460元、谢志新707**元、李萍英58108.48元、黄志华91763.2元、梁斌60600元、罗晓冬81097.8元、夏原雄:64640元、郑桂才86386.16元、成棠126715.38元、陈建坤62459.32元、叶瑞清58898元、卢隆成40400元、陈过房59975.2元、徐小军60841.44元、刘育智53530元、卢隆嗣42420元、马德华57570元、陈若容63812.58元、杨绍强47470元、沈小琴123244元、李根标60661.04元、何跃进48064.48元、张远华99843.04元、庄伟城84432.2元、谭雄彪65650元、赵北雄73731.48元、黄啟忠65439.1元、彭自力53891.22元、唐英能54540元、赵春45995.52元、易建明68902.12元、李德雄31310元、黄子华56940元、刘广45450元、资向群79156元。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2014年11月27日董事会决议,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实行停产,并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公司涉案职工的劳动合同,对他们进行安置。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涉案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前,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对企业停产和需要裁减人员经济补偿等情况,提前30日通过公示的形式向全体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2014年11月28日被告也依法向市人社局报告了停产时间和裁减人数等。二、解除涉案职工的劳动合同,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与原停薪留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的函》(粤劳社函(2000)155号)第1条计发经济补偿。其中,停薪留职职工罗建东、叶小平、刘植萍、林玉连、谢志新、夏原雄、卢隆成的经济补偿标准是按韶关市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工资1010/月标准计发经济补偿。综上,解除涉案职工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存在违法解除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此,请法院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邝黑池等45人均系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双方均已建立劳动关系,基本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7日,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作出广力董字(2014)05号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决定:“一、从2015年1月1日起,实行企业停产对职工进行政策性安置;二、除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的职工及留守人员外,其余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董事会的要求张贴《关于企业停产的公示》、《关于企业减员及经济补偿情况的公示》,同日,韶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针对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报的《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停产对职工进行政策性安置的请示》,作出《关于对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停产与职工安置问题的意见》:“……我委无不同意见,请你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企业停产及停产后的企业资产保护利用工作,确保企业资产不流失、不损失,切实依法依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确保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意见后同日向韶关市人社部门申报备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张贴《关于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告知各相关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正面)》。2015年1月1日,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停产,同月12日,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贴《通知》,通知各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尽快前往公司劳动人事部领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其他职工共81人,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等问题,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以下仲裁:1、要求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经济赔偿太低,不合理;3、补齐2002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1月5日,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述包括原告在内的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年1月27日,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按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8号裁决书显示:“1、81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其中(1)62名在岗原职工分别为:陈彬605.85元、陈炳华967.37元、陈过房1499.38元、陈建坤1419.53元、陈若容1387.23元、陈子平l272.05元、成棠1919.93元、邓洪亮1630.81元、龚国通1452元、韩湘龙1383.29元、何芬皇1405.22元、何丽萍1170.19元、何伟明1306.97元、何跃进1299.04元、何子玲890.83元、胡新香921.77元、黄伯辉1360.63元、黄锦钿l458.87元、黄启忠1234.70元、黄新合1863.90元、黄志华1369.60元、黄子华1463.50元、邝黑池1287.46元、黎池2515.35元、黎茂军1864.88元、李根标1378.66元、李建民1389.75元、李丽娟1205.29元、李萍英1351.36元、李群英1584.45元、李四练1279.88元、梁莉平1387.40元、刘广880.65元、吕育华888.44元、罗晓冬1930.90元、马德华1010元、彭自力1314.42元、唐巧玉1145.24元、唐英能971.95元、吴利民1359.73元,吴清源1668.02元、肖建彬1354.37元、XX贵13**.79元、徐小军1322.64元、叶瑞清1472.45元、易建明1300.04元、袁君芳1856.57元、曾新平1313.76元、张德银1466.86元、张熙福1557.47元、张远华1468.28元、赵春1437.36元、赵北雄1391.16元、赵彦宏1641.56元、郑桂才1542.61元、钟志成1636.08元,周文坚1287.68元、朱亦昌1336.03元、朱雪古1229.60元、资向群1439.20元、庄伟城1110.95元、彭德新15**.31元;(2)外派职工分别为:沈小琴2801元、李志妃2501元;(3)停薪留职职工分别为:叶小平1010元、李德雄1010元、林玉莲1010元、刘育智1010元、刘植萍1010元、卢隆成1010元、卢隆嗣1010元、潘英红1010元、罗建东1010元、谭韶凤1010元、谭雄彪1010元、唐军1010元、夏原雄1010元、涂松新10**元、谢志新10**元、钟志明1010元、杨绍强1010元。2、韶关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10元/月”。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庭审时,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称其自2015年1月1日停产后至今未复产,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与韶关市×﹤xml:namespaceprefix=o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o:p﹥﹤/o:p﹥×××公司签订《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整体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约70000平方米土地、建筑物及其现有的附属设施(宿舍区除外)租赁给韶关市×﹤o:p﹥﹤/o:p﹥×××公司使用,被告对此提交了相应的合同。此外,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将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支付给各原告的的经济补偿金发放给各原告;各原告承认收到被告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但表示收到的只是一倍赔偿金,认为被告应双倍发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资料、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0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投保人员缴费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安置明细表,广力董字(2014)05号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关于企业停产的公示》、《关于企业减员及经济补偿情况的公示》、关于企业停产职工政策性安置的报告、《关于对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停产与职工安置问题的意见》、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基数计算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针对其公司经营发生的实际变化等情况,于2014年11月27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作出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停产并对企业员工进行安置等的决定,属于企业根据其自身经营发展、变化等实际情况作出的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利,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企业停产,致使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认解除合同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提出被告应双倍计发该经济补偿金,主张被告支付另一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被告已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公布停产前(即2015年1月1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对于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以及对于停薪留职人员也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1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黑池等45人的诉讼请求。每案受理费1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等45人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王元林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