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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仲与冯志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冯志青,冯建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26号原告:刘仲,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456。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茵。被告:冯志青,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47。第三人:冯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原告刘仲诉被告冯志青、第三人冯建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智、陈泳茵到庭,被告冯志青、第三人冯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诉称:被告冯志青与第三人冯建文于2000年7月14日在鹤山市××镇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3年第三人冯建文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9月22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建文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25元和劳动报酬111276.30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冯建文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与被告冯志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第三人冯建文设立的鹤山市××镇新概念装饰设计部是其夫妻共同经营的,被告冯志青对第三人冯建文的上述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原告追讨及法院执行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志青共同偿还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人冯建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2310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志青、第三人冯建文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的内容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建文是鹤山市××镇新概念装饰设计部(以下简称新概念设计部)的经营者,该设计部系于2007年4月16日由第三人冯建文在鹤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设立,于2012年11月30日注销,该设计部的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设计服务;批发零售装饰材料。第三人冯建文于2011年11月17日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冯建文挂靠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接广发证券鹤山新城路证券营业部的装修工程。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新城路证券营业部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接广发证券鹤山新城路证券营业部的装修工程。原告刘仲于2013年9月23日以其与新概念设计部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鹤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5日以该设计部之营业执照业已注销故原告所诉争议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鹤劳仲案字(2013)6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江鹤法劳初字���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仲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江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冯建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仲支付经济补偿金11825元;三、冯建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仲支付劳动报酬111276.3元。一、二审受理费15元由冯建文负担。该判决于2015年9月26日生效。原告刘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2015)江鹤法执字第1008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查封了冯���文名下的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恒昌花园23、25号房屋,但该两套房屋已经抵押给交通银行,故未能处理该两处房屋。2016年1月4日,本院以(2015)江鹤法执字第1008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0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原告刘仲至今没有收到过冯建文的执行款物,冯建文尚欠刘仲经济补偿金11825元和劳动报酬111276.30元,合共123101.3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刘仲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冯建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冯志青与第三人冯建文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冯建文经营的鹤山市××镇新概念装饰设计部是在与被告冯志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企业。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第三人冯建文欠原告刘仲的经济补偿金11825元、劳动报酬111276.30元,合计123101.30元,是第三人与被告冯志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鹤山市××镇新概念装饰设计部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第三人冯建文与被告冯志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志青共同偿还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三人冯建文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23101.3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青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冯建文应向���告刘仲支付的款项123101.3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志青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8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3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376.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135元,本院应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美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